【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4日,被告喀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原告魏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1-21号125.8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商铺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4180元。办理房产证以总面积125.8平方米、总房款264180元计算。但是,被告认为销售房屋单价低,差价税应该由原告补交,故扣押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要求原告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其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不愿协助。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履行协助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各类税收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只承担契税、部分印花税的缴纳义务,另外有房产局要求缴纳的维修基金;其他税项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部分印花税等应由纳税义务人收款方(出卖人)缴纳;被告所称的差价税包含在营业税等税项之中,与原告应缴纳的契税、部分印花税、维修基金无关。本案中,被告对商品房降价出售,出于自愿,且原、被告对各项税款没有额外特别约定,故原告应缴纳契税、部分印花税、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自己应缴纳的税款,列举的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中34171.49元亦在其列。可以证明原告交清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亦在被告处,影响原告无法缴纳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亦影响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喀什某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协助原告魏某办理房产证。
【法官后语】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履行协助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各类税收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受人只承担契税、部分印花税的缴纳义务,另外有房产局要求缴纳的维修基金;其他税项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部分印花税等应由纳税义务人收款方(出卖人)缴纳;被告所称的差价税包含在营业税等税项之中,与原告应缴纳的契税、部分印花税、维修基金无关。本案中,被告对商品房降价出售,出于自愿,且原、被告对各项税款没有额外特别约定,故原告应缴纳契税、部分印花税、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自己应缴纳的税款。在买房人缴清款项的情况下,卖房人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作者:石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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