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院答复:除双方合同约定外,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最高院答复:除双方合同约定外,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附三个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7号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系因工程款的确定和支付发生的纠纷。广东建筑施工公司与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果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则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因此,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依照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该约定明确“变更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由于迟迟没有审计结论,引发本案纠纷。一审裁定以本案“接收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约定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审计机关,因此也不能以滨海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1号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审计结论是建德人武部单方作出的,潘旭鹏并不认可。在各方对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中,鉴定机构资质合格,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主张应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依据的情况下,改判采用建德人武部单方提供的审计结论作为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
宏大造价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定案单作出后,新天地公司与宏大造价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南建筑公司也派人参与了数据核实工作。但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报告后,甲乙双方应在9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由上可知,工程结算工作由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双方完成,并未约定引入第三方审计。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函件中亦表明“结算时只需内部结算即可,无需经审计部门结算”。其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经公司各专业审核人、预算主管、运营部经理、主管副总逐级签字后,仅作为初步成果,公司将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对其进行复核审计。但是该规定作为新天地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证据显示新天地公司向中南建筑公司明示该规定且中南建筑公司也认可其效力,故中南建筑公司没有遵循该规定的合同义务。虽然中南建筑公司参与了宏大造价事务所的审计工作,但其解释为是“因新天地公司声称其预算人员离职未移交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基于内部存档管理需要补全相关数据、资料,并因此请求中南建筑公司提供协助,而非被告知进行工程二次审计。”考虑到该评估结论系新天地公司单方委托,取费方式为按审减额的5%收取,故该结论显然不能成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使按照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来执行,“审计结束后,由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宏大造价事务所没有出具最终审计报告,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均未签章认可,所以也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河北高院以审计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先行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法院新闻网摘编: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