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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证明”有区别 保证责任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8-03-26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民公众讯(王云凌)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出借人分不清保证人和证明人的区别,其要求证明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被驳回。

  2014年7月1日,被告陆某为给工人发工资以月利率5%向原告苗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因双方文化程度有限,由被告张某代为书写了借条,被告陆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被告张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陆某的帐户内打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本金未能返还并且失去了踪影。于是苗某将陆某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34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张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庭审理后认为:陆某向苗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约定向苗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但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庭认为,首先,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张某在借条落款处的签名清楚表明了其身份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其次,苗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的是其多次找张某协商如何向陆某追索借款的事宜,录音中只是苗某自己单方认定张某是保证人,张某本人并不认可其担保人的身份。再次,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使张某之前同意担保,但在其书写借条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自己的身份为证明人,亦表明其最终不愿意为陆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陆某不能还款,张某亦不同意将证明人改为担保人,均表明张某与苗某之间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张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苗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最终被依法驳回。

  为此,法官提醒:“保证”与“证明”含义大不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证明”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一字之差,责任大不相同。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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