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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刑事犯罪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2-06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在我国肆虐,全国上下正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然而,有一些人却相反,明知自己可能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症状,且不断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对疫情的传播造成了严重的危险。近日,国内各地警方相继通报了几起类似案例。下面笔者重点介绍和分析广西玉林警方通报的一个案例。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薛某某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然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于2月1日对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

  薛某某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到底涉嫌哪个罪名呢?对此,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某虽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但在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前,其并不明知自己已经感染,因此,其不可能知道与周边人群接触会导致疫情传播的危险,其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某明知自己在外旅游时与重点疫区人员有过接触,在已出现发热等症状的情况下,已经预见到自己可能已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与周边人群接触可能导致疫情传播的危险,但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疫情传播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薛某某在外出旅游时已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后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其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经进一步侦查查明的事实可能会有变化,笔者现仅依照警方初步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

  一、薛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应构成犯罪

  违法行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到达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就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薛某某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后被确诊感染该肺炎),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给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国家当前的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人民战疫”造成严重危害,因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是本案罪名认定的关键

  (一)薛某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间接故意

  在本案中,从初步查明的情况来看,薛某某涉嫌的罪名可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薛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从初步查明的情况来看,其犯罪心理态度不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薛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因他是不希望将病毒传播给他人的,其犯罪心理态度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应是间接故意。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淆。如何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也是本案罪名认定的关键。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别:

  1. 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为程度不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仅仅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认识程度较低;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认识程度较高。

  2. 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所持的态度和采取的措施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客观上也采取的相应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薛某某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应是间接故意

  从玉林警方初步查明的的情况来看,薛某某在外出旅游时已出现低热,在就诊过程中,故意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与他人接触,对是否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给不特定的人,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将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传给他人或未传人他人,皆不违背其意志,因此,薛某某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应是间接故意。

  (四)薛某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只要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已成立犯罪,不要求有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因此,无论薛某某是否已经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给他人或导致其它严重后果,其行为皆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薛某某的犯罪心理态度系间接故意,与希望社会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处罚也相对较轻。

  当然,如果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人最终未被确诊,如其采取与薛某某类似的方式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其行为不具有导致疫情传播的现实危险,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仍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我们都应积极参加到这场“人民战疫”中来,加强个人防护措施,避免自己被感染,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对于那些已感染上或可能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一定要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自己真实行程、活动以及是否到过重点疫区等情况,严格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绝不再随意与他人接触,切实避免疫情的传播和扩散,否则,将害人害己,危险国家和社会,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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