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海龙法庭审理了一起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韩某与刘某系叔嫂关系。该案土地是原告韩某及其丈夫、公婆共同承包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后原告的公婆及丈夫相继去世,土地便一直由被告刘某占用并耕种,多年来并未给过土地承包费用,甚至连土地的直补款也占用。韩某多次与刘某沟通均未果,无奈之下来到法院求助,希望被告刘某可以返还自己被占用多年的土地,以及刘某将土地转手外包出去的承包款和土地直补款。刘某辩称这块地自己父母有经营权,父母在世时也一直由自己照顾,收益和补贴都给了父母,所以父母去世后也应该由自己继承土地经营权,其他亲友也一致同意,所以算不上非法耕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因为本身就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土地并给付占用土地的土地承包费。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疑惑的问题是自己作为父母的继承人,为什么父母承包的土地自己不能继承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并且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因为本身就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仍有存在的,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既户不存在的,更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所以原告依法取得其公婆、丈夫在内的土地经营权,系合法的土地用益物权人。并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王艾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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