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阜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起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纠纷案件,起诉时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案经法官专业会议讨论,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只能列字号为当事人,注明该经营者的信息,不列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此,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在诉讼阶段不应列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只是解决程序性问题,关于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还需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应由字号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同时引申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若仅将经营者信息列明,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可以直接保全经营者的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热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黄爱玲)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