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讯(朱茜)随着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物业服务行业得到壮大提升,加速了住宅小区服务、管理方式的专业化和现代化,与此同时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屡见不鲜。2月21日,昭苏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6年3月至2020年11月,某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此期间,业主李某以该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通知本人、物业服务不到位等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李某都拒绝支付。2月10日,某物业公司将李某起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业主李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17元及利息。
庭审现场
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某辩称业主委员会何时成立、如何运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均不知晓,并且在居住期间本人房顶漏水、地下室下主管道漏水多次反映均无人管理最后自费修缮。物业服务公司在服务管理期间存在不到位、不达标等的情况,故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公司称物业服务公司进驻小区时,该房屋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反映的房顶及地下室主管道属于共用部位,对共用设施的维修应当由专项的维修基金维护,而非物业服务公司责任。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支付某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517元,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物业合同形成一般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第二种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种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这三种方式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物业合同下,业主在形式上虽非合同签订者,但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业主应当受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其次,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是应当由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护。对小区内的公共部分在物业服务中,业主应及时对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及时沟通,物业服务公司也应当接纳业主合理诉求,确保物业公司及时改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避免双方产生矛盾或纠纷,共同营造和谐小区。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