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9日,原告谭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上与路中间的一只黑狗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的车辆前保险杠、中网等部件的损坏,并产生修理费用13920元。
原告谭某认为付费上高速后,某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义务,而该公司未尽到履行该义务的职责,致使路面突然出现一只狗,造成原告谭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谭某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3920元,立案时邮费331元、两次高速公路费175元、开庭邮费331元,撞狗当日高速费78元。
靖宇法院在接到该案件后,与双方当事人了解事情经过与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原告谭某与被告某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互相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焦灼不下,各执一词,被告某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前,他们已有路巡人员在对狗进行驱逐,但狗作为独立的生命,并不是人为可以控制的,并有当时的巡查记录作为佐证,证明当时已经尽力做到管控责任。
靖宇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谭某已向被告公司缴纳高速费,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无阻的义务,应该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赔偿责任。
故判决被告某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谭某修车损失13920元及立案时产生的邮费331元,高速公路费65元,共计14316元。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