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
儿子赵某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某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刚。赵某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
女儿赵某娟未婚,与父母同住。
赵某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某光生一子赵某扬,赵某扬一直随同母亲钱某生活。
1999年5月赵某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某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问:钱某提出赵某扬为赵某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某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某扬有权继承赵某光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某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某扬属于钱某与赵某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问:赵某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某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答:赵某宏的妻子王某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某宏的儿子赵某刚有权代位继承赵某宏的应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某英作为赵某宏的妻子,并不是赵某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某英只在赵某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作者:马雪 作者单位: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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