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李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二、何某三在婚后先后将其户口迁出,何某某、李某某、何某一在一个户口上,户主为何某一。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某某、李某某、何某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12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8年,何某某、李某某先后去世。何某二、何某三认为案涉土地2021年的承包费系遗产,起诉何某一要求依法继承。
裁判要旨: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就是以户为承包单位。本案中,案涉土地是以何某一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国家对土地承包政策的精神,生不增死不减,耕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何某某、李某某去世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以何某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虽然人口减少,但是土地面积未变,但其承包经营权已转移给了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2021年发放的土地承包费的对象是土地承包方,即以何某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该费用不是何某某与李某某生前就已经取得的,不属于何某某与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何某某与李某某的遗产继承。
法官后语:
家庭承包时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该户中的部分家庭成员死亡,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户仍然存在,则不发生继承问题;如果该户中的全部家庭成员死亡,户不存在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地。由此可见,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产生的承包费,应由该户的现有家庭成员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作者:运思静)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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