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在执行过程中,经常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可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可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但案外人是否当然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
答案是否定的。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对象为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即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既然为期待权即是一种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仍需合同相对方履行协助义务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案外人获得中止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定、判决,并不当然等同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相对方不配合或无法配合的情形之下仍然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对权属进行确认。因此,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申请对标的物的权属进行确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种立法设计即赋予了审查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可径行对当事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一并裁判的权利。解决执行冲突的同时实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确认。
法官提示: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在提起异议之诉过程中可同时增加确权请求,且增加确权请求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的限制,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作出裁判。
(作者:孙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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