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9日,李某与吉林省某林业局签订合同,李某承包了某林场的红松果林,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承包款为141500元,李某按承包款的10%缴纳了综合保证金14150元。如在承包区域内发生乱砍盗伐、毁坏林木、火灾、火情、虫灾等问题时,某林业局有权进行罚款,罚款从综合保证金中扣除。合同履行完毕后,如未发生违约行为,某林业局将综合保证金退还给李某。2014年12月9日,李某与冷某、于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李某将其承包的红松果林以2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包给冷某、于某,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发生一切纠纷都由冷某、于某自行承担,与李某无关。2015年7月16日,于某退还给冷某10万元,冷某退出某林场红松果林的经营,综合保证金归于某所有。2021年8月12日,李某到某林业局领取了14150元的综合保证金。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综合保证金。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于某综合保证金14150元。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李某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过程中,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8月15日从被执行人李某账户扣划620.88元。经依法查询李某名下无财产,案件进入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8日,将李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为解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以下简称终本案件)结案后的监管问题,贯彻“终本不终案”的执行理念,下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终本案件集中攻坚行动试点方案》,推进终本案件执行攻坚工作。法院主动进行查询,发现李某名下有长春某保险公司分红型保单,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3599.26元。2023年10月17日于某与李某林业承包合同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标的为13529.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69.6元、执行费112元,总计14910.72元。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分别于2023年10月11日、10月18日将李某的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扣划,并将上述执行款交付给于某,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 法官说法
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扣划李某的保单现金价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予以扣划,理由是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另一种意见是可以予以扣划。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李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李某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长春某保险公司协助扣划李某名下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李某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
(作者:张继虹 范涛 作者单位: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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