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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2-05-21  来源:法院新闻网/publics nets  字体大小[ ]

  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学理上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该买受人将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向该善意买受人主张所有物的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静态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动态的以保护善意买受人为表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及其功能 

  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普遍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之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规定。该制度的存在主要因两方面:一是为市场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成本,二则为贯彻民法“信赖保护原则”。市场交易主要取决于高频率与流通的便捷性。动产的可替代性和易于移动性决定了动产交易应当简易、便捷。现代民法所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为保护善意的交易,善意第三人基于一定客观事由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在动产交易场合,由于动产物权最有效的公示手段是占有,交易的第三人只要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占有足以证明其合理信赖的正当性。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功能: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有利于物尽其用、定分止争。 

  二、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标志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正式确立。该条规范了有关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还确认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可参照此规定。我国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三: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分述如下: 

  第一、转让人转让该动产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可谓形影相随。包括无所有权,无处分权限,以及处分权受限制三种类型。

  1、转让人无所有权。转让人对动产的占有存在两种原因:

  (1)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例如通过承租、借用、寄存等约定取得对动产占有。

  (2)非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例如原所有人的动产遗失、被盗,从而该动产被他人取得。

  2、转让人无处分权限。如果转让人虽未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基于代理而以所有人的名义处分该动产,或者转让人虽未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取得所有人的处分授权,无论是明示授权或默示授权,或者法律上的专门授权,这些情形下转让人的处分均属有权处分,也就无所谓善意取得的问题。 

  3、转让人处分权受限制。最典型的情况便是破产债务人于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经破产管理人或者法院的许可,不得擅自处分其财产。破产债务人此时虽然仍是破产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其处分权已经受到法律限制。另外,当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所有人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查封行为的效力。

  第二、转让行为须发生在交易领域。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非流通领域所发生的欠缺交易的占有移转就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例如,甲系一名画的所有人,乙从甲处借用该名画存于家中鉴赏。后乙去世,该名画未及交还甲。乙的继承人丙误以为该名画系乙的遗产并继承。此种情形下,由于名画的占有移转并非发生在交易领域,纵然丙善意不知该名画系甲所有,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丙不得对抗甲的返还请求。另外,限定善意取得的发生必须是在交易领域,也就排除了无偿的转让行为。这也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原因。

  第三、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第一、原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善意取得成立后,原所有人将终局性地丧失对原动产的所有权,善意买受人将确定性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将不得对买受人主张返还。根据学说上的通说见解,善意取得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原始取得,在原动产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将归于消灭,除非买受人对该权利负担明知或者可得而知。例如原动产上设定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将归于消灭。所以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关于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效力是否及于该动产从物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以为,如果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明确达成合意,法院可尊重。但涉及处分从物,必须要求从物随主物一同移转占有给买受人,否则对从物仍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第二、原所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笔者以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无处分权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是基于与原所有权人所约定的承租、借用、寄存等合同法上之约定,则原所有权人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该动产系明知,则原所有权人还可以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供原所有权人选择,构成请求权竞合,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或者提起侵权之诉。

  2、如果无处分权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并非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无处分权人明知但仍然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对原所有权人的侵权;如果无处分权人主观并无过错,则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返还转让的获利。 

  (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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