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讯息 日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承揽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地引起强烈共鸣。
长白县辖域面积较小,其“人情味”浓,一旦“有事儿”相互间往往能“扯”上关系。本案原告王某在长白镇中心地带经营小轿车维修店,由于车辆维修质量好,收费公道合理,大部分车主修车后都能及时付费,也有个别的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结不了账,但碍于情面及各种关系,店主亦同意他们择日付款,这种情况中有的签单,也有不签单的,凭的是相互信誉,据反映本案被告亦是如此。
2012年6月份,邹某借朋友景沐三的小轿车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子被刮踫,他把车开到原告处修理。事后得知邹某及事故对方司机均无驾驶证,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为此,邹某一拖再拖拒绝给付修理费。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
长白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记工单一份、现场勘查报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邹某应否向原告王某支付修理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提供的记工单为原告妻子书写,上面没有被告邹某本人签名。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与被告在事故中相关联的内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尽管被告邹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原告王某提供的记工单为其妻子所书写,并无被告邹某本人签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即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邹某欠其修理费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讯息来源: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宫兆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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