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13年4月8日,罗青、罗新(均为化名)与张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购买的桂阳县某村某组宅基地一块转让给罗青、罗新,转让价为60 000元,协议签字之日先付款30 000元,余下部分动土时付清,全部付清购地基款项时,张某将地基一切手续交给罗青、罗新,地基归罗青、罗新所有。协议签订后,罗青、罗新按约定交付了张某30 000元,张某出具了收条,但未交付有关该宗宅基地的国土使用证等手续。数月后,罗青、罗新发现自己订购的地基已被别人占用了,即向张某反映,并要求退还预付款30 000元,张某通过与该宗宅基地占有者杨某协调,由杨某拿出30 000元,张某与杨某负责另找一块价值相当的宅基地,罗青、罗新无奈接受该方案。之后,杨某分别给罗青、罗新和张某15 000元,张某将其原来与某村某组签订的购地协议也交给了杨某。但是,张某和杨某并未给罗青、罗新安排另外的地基。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罗青、罗新与被告张某构成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该转让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事后也未补办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本身是无效的,而且被告后来实际上又把该宗未完全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与杨某使用,致使原告方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15 000元。(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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